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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侵占罪與盜竊罪同屬侵犯財產罪,其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其區別主要表現在: 盜竊罪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在盜竊時,財物並不在行為人控制之下: 而侵占罪則是行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財物,其實施侵占行為時, 被侵占之物當時已在他的實際控制之下。 (二)本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兩罪的區別是: 1、犯罪對象不同,貪污罪只限於公共財產,且不能是不動產而侵占罪不僅可以是公共財物, 還可以是私人財物,且包括不動產; 2、犯罪主體不同。侵占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是代為保管他人財物且對其加以侵占的人, 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3、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同。貪污罪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即利用自已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 而侵占罪中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並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侵占罪案例分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又竊盜, 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受乾表哥甲○○之委託,代為辦理甲○○所有車 號GU-一一五二號自小客車報廢程序,因而持有上開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逕自拔取該車所掛車牌一面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 因見丙○○將所有車號EV-六四一七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直潭水 壩附近久未行駛,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動手竊取該車身上前 、後車牌共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奧斯摩比廠牌之自小客車上(原車號 IK-二九二三號)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光明街口時為警查獲,並分別自該汽車之車 身及後車廂內扣得丙○○所有車號EV-六四一七號車牌二面及甲○○所有車號 GU-一一五二號車牌一面。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竊盜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被害人甲○○之前開車牌,乃係私人間之委託處理 車輛報廢,並非因公務或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 第一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尚有未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 起訴法條併於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到案 後已坦承侵占犯行,且被害人丙○○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犯罪情節輕微,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侵占罪的處罰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本罪告訴的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