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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人間冷暖情為貴#傳奇人物廖添丁#AAP亞東新聞台灣之聲#台灣漫談 判決書指出: 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1、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頃)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判決書指出: 補助新進師(三)級以上醫師及不易羅致人才費用(至不易羅致人才之認定及評核標準由醫療機構訂定後,報衛生局核定)。」第16點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職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職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第17點規定:「醫療機構獎勵金之發給……衛生局得隨時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訪查小組,實際瞭解辦理情形,年度進行中如經訪查發現未依本基準規定執行者,得要求醫療機構立即改正,並追究責任。」 另「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並課予受領獎勵金人員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之義務,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使上訴人取得較優勢之地位。顯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屬公法法規,而依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發、追回獎勵金,以及因溢發獎勵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性質。」「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聯合醫院既有違法溢發獎勵金之情事,則該溢發部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依法得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及104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書指出: 原告主張其多繳之所得稅、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下稱勞保費)乙節,惟查,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第8條第1項規定:「……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第3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1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第33條規定:「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另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11日衛部保字第1100000034號公告:「……二、補充保險費費率為百分之二點一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第15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查,原告於原處分所追繳期間(即107年9月3 日至110年2月28日)所繳納之所得稅、健保費(含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勞保費,係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代扣,若原告事後返還原處分所追繳之金額,則原告實際上所領之所得將減少,自得由被告出具相關證明以協助原告辦理申請退還溢繳之金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核發原告110年3月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已給付薪資33,616元,惟尚須代扣勞保費、離職儲金及汽機車停車費,實際入帳金額為29,453元,此有被告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如有不足部分,原告可另案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之判斷,亦無關連。 判決書指出: 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項要件,即構成該條項款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意旨,以及94年1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等),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用語。次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較諸該條項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時,其修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