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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9年11月2日拆除张某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太原市××区改造过程中。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即被告资格问题;二是张某、范某1夫妇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即原告资格问题;三是被诉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关于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被告。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改造,既可能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也可能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可能两种情况兼具,应根据改造实施时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或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本案中,案涉城中村改造实施时的土地性质仍为农村集体土地,故本案所涉征收拆迁行为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并政发〔2013〕12号,2013年3月2日发布)规定:“城市建成区之外的城中村,原则上采取政府主导模式进行改造;建成区之内的城中村,可采取政府主导、村集体自我改造、市场运作模式进行改造”、“土地处置及出让金缴纳:1.列入整村拆除计划的城中村,改造方案已批准,并已完成村民转居民、撤村建居、集体经济改制的,市国土局按程序将改造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确权给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对城中村改造用地之外的土地进行储备征收。2.改造用地全部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村集体或开发单位按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备案价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市财政返还85%用于支付村民征收拆迁安置成本”、“整村拆除工作由各区政府组织,一般在3个月内完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城中村改造的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案中,被拆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改造过程中用于建设用地,杏花岭区政府主导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组织整村拆除工作,故柏杨树社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征收拆迁行为,包括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应由杏花岭区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由于柏杨树居委会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权,更不享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杏花岭区政府的委托,杏花岭区政府对柏杨树居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杏花岭区政府是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属于适格被告。 关于张某的原告资格,实质上是其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上述规定表明,无补偿即无征收,补偿安置是被征收人交出土地房屋的前提。城中村因改造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先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而后才能实施建设行为。只有补偿安置完成后,征收人才有权对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处置,故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不能当然视为其与征收拆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被征土地、房屋的权利人在获得足额补偿和安置前,仍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被征收的土地房屋,该权利并不因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而丧失。本案中,张某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因所在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有权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柏杨树居委会虽将补偿款打入户名为“范某1”的银行卡内,但仍控制该银行卡,张某夫妇因无法得知该银行卡的准确卡号(帐号)而不能直接支配该银行卡内的补偿款。在被诉拆除行为发生时,张某的补偿权利并未完全实现。本院认为,只要张某在拆除行为发生时仍占有、使用被拆房屋,就与可能存在的违法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以范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具结书的事实即认定张某已经完全失去了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被诉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征收人拒不搬迁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然后再依法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征收补偿事实虽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有一定关联,但不是申请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本案中,杏花岭区政府在张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搬出被拆房屋时,应当先由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如果张某对该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交出土地义务的,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先进行催告、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杏花岭区政府在被诉拆除行为实施前,并未作出上述法律行为,在节假日(2019年11月2日系星期六)直接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既没有职权依据,也没有执行依据,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实施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张某在本案二审中仍坚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确定被诉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未审理被诉拆除行为合法性的相关事实不当,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3行初96号行政判决; 二、改判确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2019年11月2日强制拆除张某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https://www.chinalawyer.co/blog/%E5%BC%A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