У нас вы можете посмотреть бесплатно 建议走线的润人同胞早日申请大庭 I 所有非法移民未在移民监狱通过可信度恐惧面谈而进入美国的均可被抓捕 I 提前做好大庭的准备 I 如何在监狱里开大庭 I 在监狱里开大庭希望大不大? или скачать в максимальном доступном качестве, видео которое было загружено на ютуб. Для загрузки выберите вариант из формы ниж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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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纠正: 移民法庭被判递解后, 虽然可以90天内申请reopen,但是向BIA上诉还是必须在递解令下达后的30天内提交。否则,将会变成最终递解令! 移民法拘留权&强制拘留 &快速递解中的拘留 Contents “arriving alien/noncitizen”(入境非公民) 2 入境非公民 Arriving Alien vs 非法入境者EWI:对照表 4 四种主要的拘留授权来源 5 1. INA § 236(a):一般拘留授权 6 2. INA § 236(c):强制拘留条款 6 3. INA § 235(b):快速递解过程中的拘留 7 4. INA § 241(a):最终递解令后的拘留 8 “arriving alien/noncitizen”(入境非公民) 一、【法律定义】 根据 《联邦法规》第8章第1.2节(8 C.F.R. § 1.2),“arriving noncitizen” 指的是: 1.正在寻求入境美国的外国人(例如在机场、陆地边境或海港); 2.或者是被人道主义理由等允许**“假释入境(parole)”**的外国人; 3.或者是在海上被拦截、随后被带入美国的人。 这类人虽然身体进入美国,但在法律上不算“入境成功”,而是处于“等待入境决定”的状态。 二、【常见例子】 情形 是否属于“arriving noncitizen” 在机场申请入境但被拒 ✅ 是 走线后在边境被拦截并“假释入境” ✅ 是 通过CBP假释进入美国的庇护申请人 ✅ 是 逾期滞留(非法居留) ❌ 否 偷渡进入、未被CBP抓到 ❌ 否 三、【法律后果】 1. ⚖️ 移民法庭程序不同 “入境非公民”在法庭上处理的是**“是否允许其进入美国”**的问题,而不是“是否驱逐出境”。 虽然可能申请庇护,但他们在程序上有较多限制。 2. 🚫 不能申请保释(Bond) 根据 8 C.F.R. § 1003.19(h)(2)(i)(B),入境非公民通常不能请求移民法官给予保释; 即便他们之前被DHS以“假释”身份放出来,只要NTA上身份是“arriving alien”,也不享有保释听证权; 法律依据主要是《移民国籍法》第235(b)条(INA § 235(b)),而不是第236条(INA § 236)。 3. 📝 部分申请移交给USCIS处理 入境非公民的一些申请(如调整身份 I-485)移民法官可能没有审理权限,需由USCIS单独处理。 四、【重要判例】 Jennings v. Rodriguez, 583 U.S. 281 (2018) 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依据 INA § 235(b) 被拘留的人(包括“入境非公民”),可以无限期拘押而无须移民法官保释听证。 Matter of Oseiwusu, 22 I&N Dec. 19 (BIA 1998) 解释“入境外国人”与其他类别的拘押区别,支持法院无保释权的判断。 五、【总结】 “入境非公民”是指尚未合法入境、但已经处于美国国境线或被假释进入境内的人。他们通常无法申请移民法官的保释,在程序上受到更多限制,但仍可申请**庇护、禁止遣返或酷刑保护(CAT)**等保护性救济。 入境非公民 Arriving Alien vs 非法入境者EWI:对照表 项目 入境非公民(Arriving Noncitizen) 非法入境者(EWI) 定义来源 8 C.F.R. § 1.2(联邦法规) 实务用语,非正式法律术语 是否被视为入境美国 ❌ 尚未“入境”(即使人在美国) ✅ 已经“入境”(但未被检查) 常见情境 - 在机场、边境口岸寻求入境 - 被DHS“假释入境” - 海上被拦截后送入美国 - 走线偷渡入境 - 翻越边境无人管控地段 法律依据 INA § 235(b)(审查入境) INA § 212(a)(6)(A)(i)(未经检查进入) 是否有权请求移民法官保释 ❌ 无权请求保释(Bond)(一般情况) ✅ 可向移民法官请求保释(除非受236(c)强制拘留限制) 是否有资格申请庇护 ✅ 可以申请庇护(一般需过“credible fear”) ✅ 可以申请庇护(需递交I-589) 能否向移民法官申请调整身份(I-485) ❌ 一般无权由法官处理(需USCIS管辖) ✅ 若有合适身份或豁免,可向法官申请 是否可以适用递解救济(如撤案、终止等) ✅ 可以请求,但程序限制更多 ✅ 可以请求,适用更多程序性主张 拘留依据 多为 INA § 235(b)(1) or (2),视为申请入境者 多为 INA § 236(非入境状态下移送程序) 是否容易被限制在快速递解程序(Expedited Removal) ✅ 高概率(特别是口岸被拒或CBP处理时) ✅ 可能(如在边境被抓后48小时内处理) 四种主要的拘留授权来源 移民法中存在四类主要的拘留条款,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非公民案件。弄清这些区别有助于判断某位客户是否会受到 LRA 的影响。 不应受到《莱肯·赖利法案》(LRA)影响的非公民类别 尽管《莱肯·赖利法案》(Laken Riley Act, 简称 LRA)显著扩大了移民强制拘留的范围,但它并不适用于所有正在接受递解程序的非公民。关键在于,LRA 仅仅修订了《移民与国籍法案》第 236(c) 条款,而未涉及其他拘留条款。因此,依据其他法律条文被拘留的非公民,例如适用 INA § 235(b)、236(a) 或 241(a) 的个体,不属于 LRA 的强制拘留适用范围。 1. INA § 236(a):一般拘留授权 这是一项最为灵活且有利于被拘留非公民的法律条款,适用于未被列入强制拘留范围的、正在接受常规第 240 条递解程序的个体。依据 § 236(a),国土安全部(DHS)有权决定是否将非公民拘留或允许其以保释或条件监督的形式释放。 要点: 根据 § 236(a) 被拘留的个人有权请求移民法官举行保释听证会。如果有合法理由,律师应尽力主张客户适用此条款,而不是强制拘留条款。 2. INA § 236(c):强制拘留条款 《移民与国籍法》第236(c)条,即强制拘留条款,正是《莱肯·赖利法案》(LRA)所扩展的部分。根据该条款,某些处于第240条递解程序中的非公民,无资格向移民法官申请保释听证会。 这是LRA 所修订的关键条款,要求 DHS 对特定类别的非公民实施无保释拘留。新增的 § 236(c)(1)(E) 扩展了强制拘留的适用对象,包括因盗窃、袭警或导致他人严重伤害/死亡等行为而被逮捕、指控、定罪或承认行为的非公民。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款只适用于 DHS 已经启动递解程序的个体,它并不授权 DHS 主动拘留尚未进入移民法庭程序的人。 3. INA § 235(b):快速递解过程中的拘留 此条款适用于以下非公民: 被认定为**“入境申请人”(arriving aliens)**的人(例如,在边境申请庇护者); 政府一贯的立场是,那些在出庭通知(Notice to Appear, NTA)中被指控为“入境申请人”(arriving noncitizens)身份的人员,应根据《移民与国籍法》第235(b)(2)(A)条进行拘留。根据该条款被拘留的人,即使没有任何刑事记录,也无权向移民法官申请保释听证会。参见 Jennings v. Rodriguez, 583 U.S. 281, 297, 302-03 (2018)。 移民法规还进一步规定,在递解程序中,“入境申请人”即便先前已根据 INA § 212(d)(5) 获得假释,也不具备申请保释听证会的资格(见 8 C.F.R. § 1003.19(h)(2)(i)(B))。 尽管如此,律师仍可以主张:那些在NTA中被列为“入境申请人”且曾由DHS假释释放的人,在再次被拘留时应适用 INA § 236 而非 INA § 235(b),因此,除非他们属于 INA § 236(c) 所涵盖的强制拘留范围,否则应当有资格获得保释听证会。但需注意 Matter of Oseiwusu, 22 I&N Dec. 19 (BIA 1998) 一案中的不同观点。 此问题目前仍属发展中议题,超出了本指南的讨论范围。 在快速递解程序中通过可信恐惧面谈后被转入第 240 条递解程序的个体。 这些人无权申请保释听证会,但可以请求 DHS 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假释(parole)”。§ 235(b) 规定下的拘留属于不同法律框架,不受 LRA 的影响。 4. INA § 241(a):最终递解令后的拘留 此条款适用于那些已被下达最终递解令的非公民(即所有上诉渠道用尽或自动放弃者)。其目的是在执行递解之前将人拘留一段时间,如有特定情况可延长。 这些人已不再处于递解程序之中,因此不适用 LRA 的修订内容。 “不可入境” vs. “可递解”的法律区别 移民法中,“不可入境”(inadmissibility,INA § 212)与“可递解”(deportability,INA § 237)这两个法律概念之间存在关键差异,这是判断某人是否受到 LRA 影响的基础。 LRA 的新增强制拘留条款 § 236(c)(1)(E) 仅适用于根据不可入境理由被控的非公民。换句话说,只有那些从未被合法允许入境美国的人才可能被适用此法案。 相比之下,那些已经被合法接纳入境的非公民——例如: 拥有绿卡的合法永久居民(LPR); 合法持签证入境的访问者或学生; 难民(refugees)或其他已合法入境者; 即便后来因违反签证条款或犯下刑事罪行而面临递解,他们属于“可递解”的范畴,并不构成“不可入境”状态,因此不适用 LRA 的 § 236(c)(1)(E) 条款。 DHS 的自由裁量权仍然存在 即使一名非公民符合法定条件被纳入 § 236(c)(1)(E) 范围内,LRA 并未强制要求 DHS 必须将其拘留。该条款仅适用于那些已经进入递解程序的个体。 也就是说,DHS 是否启动递解程序本身仍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LRA 并没有改变这一点。如果 DHS 不主动发起递解程序,那么即便某人满足 § 236(c)(1)(E) 的拘留条件,也不构成实质拘留义务。 结论 尽管《莱肯·赖利法案》语言严厉,范围看似广泛,但其适用对象实则有限。许多非公民并不受其影响,尤其是: 被其他法律条款拘留的个体(如 § 235 或 § 241); 尚未被 DHS 启动递解程序的人; 因“可递解”理由而非“不可入境”理由被起诉的人; 已合法入境、受到“承认”(admission)的人士。 法律从业者应主动识别并善用这些法律差异,以尽最大可能避免客户陷入强制拘留的困境。